二.非货币出资形式立法理念的转变
随着资本信用神话的破灭,以资本信用为前提所得出的推论——严格限制股东非货币出资形式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平衡股东之间利益,也犹如无根之树,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显得摇摇晃晃站不住脚了。此时,变革公司立法理念,在新《公司法》中重构股东出资制度中的非货币出资,成为完善公司立法的迫切需求。我国传统的公司立法理念是以安全为中心、以平等为侧重,同时又在压抑着自由的追求和效率的实现。这样一种立法理念显然是不合理的。美国博登海默教授曾经说过,安全、平等、自由是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由于这三个价值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他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真正成功的标志。然而因经济因素、历史和社会环境以及民族特征的不同,这些基本的法律价值有先后顺序。(3)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也应毫无例外的追求这些法律价值,为了追求这些法律价值,新《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制度的建构便应当以鼓励投资,充分利用投资资源;确定效率与安全的最佳契合点;构筑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法律界限;构建社会信用机制为基本的立法理念。
(一)鼓励投资,充分利用投资资源
公司在众多的企业组织形式中,之所以能够受到人们持久的青睐,除了其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等自身优越的特性外,还离不开公司创造价值的经济功能和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是市场中重要的经营主体,同时也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组织细胞,公司的发展、繁荣与社会财富的增长、社会文明
(1) 薄燕娜著:《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2) 同上。
(3)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郑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页。
的进步息息相关。鼓励投资恰恰是促进公司发展与繁荣的重要手段。同时,鼓励投资又是充分利用资源的前提,而资源充分利用的必然结果是实现效率,效率使人力资本、物力资本都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在鼓励投资,充分利用投资资源这样一个立法理念的指引下,公司立法必须以资本效率为价值目标作出股东非货币出资之立法设计,放宽对股东非货币出资的限制,给股东选择出资标的物的自由,调动股东出资的积极性,使诸多无形资产用于出资,避免由于稀缺社会资源的闲置造成的浪费,给予潜在的投资资源进入公司运营的机会,从而实现公司资本效率的价值目标。由此可见,鼓励投资,充分利用投资资源是股东非货币出资立法之根本意旨。
在鼓励投资,充分利用投资资源立法理念的指导下,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 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此外,在出资比例结构方面,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30%,更为重要的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二)确定效率与安全的最佳契合点
追逐利润是现代公司的天职。只有每个公司都在为实现自身的最大化而努力奋斗,才有可能逐步积累更多的社会财富,从而不断提升社会的发达和文明程度。所以,从这一角度分析,凡是能够促进公司效率得以实现的制度都应是好的制度。但是,如果过分强调效率,就可能严重地损害部分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发生。(1)因此,公司本身所负担的责任不仅是最大限度地谋求经济利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还必须平衡公司所有参与人以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这一问题在公司立法中的体现便是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追求的博弈。效率对抗约束,不可避免地增加交易风险,危及交易安全;安全阻滞效率,影响了资金的筹集,限制了市场竞争。当公司法在效率与安全的价值追求中出现了迥异的法律要求时,为了实现各公司参与人合作中潜在的利益,有效地解决他们在合作中的冲突,发明法律制度以规范行为的人们必然要进行一次选择和判断。从经济学上囚徒困境中演绎出来一中规则,即:一项制度的安排,要发生效力,必须实现纳什均衡,即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组成。(2)公司立法中效率与安全博弈的结果就是,在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理念的追求中确定最佳的契合点,使两者能够真正地实现辩证的对立统一:为保障效率的安全和以效率为前提的安全。(3)就股东非货币出资而言,既能实现效率又不失安全的制度设计才是最优。由此可见,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追求进行博弈,从而确定两者最佳契合点,是股东非货币出资立法的精神内核。
(1) 郝磊:“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立法”,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 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3) 薄燕娜著:《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在确定效率与安全的最佳契合点立法理念的指导下,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实践中很难操作,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因此,新《公司法》第15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针对目前一些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任通过提供担保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新《公司法》限制大股东通过担保转移公司财产,还进一步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此外,虽然放宽了股东非货币出资形式,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但也相应地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等,体现了 对效率与安全地均衡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