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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
[ 作者:韦森  加入时间:2006-12-25 00:30:37  来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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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馐导噬弦馕蹲拧癷nstitution”(的存在)就意味着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当然,正如我们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那样,这种理解也还有许多问题)。从对这一定义的注脚解释中,肖特对此做了说明。肖特(Schotter, 1981, pp. 165-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1972,p. 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iv] 

    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就恰恰对应古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陆铭和陈钊两位译者把肖特的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中文的“社会制度”,是合适的。换句话说,肖特心目中的“institutions”,基本上对应汉语“制度”一词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 

    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肖特教授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论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理解什么是“institution”问题上,肖特教授想努力区分“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在以中文“制度”相等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institution”时,他并没有认识到“institution”与“convention”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formal rules” 即“正式规则”(常常是以书写语言写下的规则);而后者则是一种“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区别,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复外,并不存在第三方(主要是权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对这种“规则”的强制推行(enforcement),而作为“正式约束规则”的“制度”(institution)恰恰隐含或预设了这第三方的存在。换句话说,没有第三方强制推行、支持和实施,某些“institutions”永远不会是“制度”,而只是一种“convention”,即惯例和“非正式约束”(或言“非正式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当代著名语言学家塞尔(John Searle)对“institution”的理解就比肖特教授前进了一步。应该说,塞尔和肖特对英文“institution”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指同一个东西:作为一种正式约束的“制度规则”和由这种正式规则支撑着的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实存的一种建制结构的综合体。这恰好对应我们中文的“制度”或“建制”。但与肖特相比,塞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认为判别一种社会实存是否构成“制度”(即塞尔和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的标准在于是否能将其“法典化”和“典章化”(codified)。譬如,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Searle, 1995:87—88)就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按照塞尔的说法,看是否有真正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的出现之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了。他具体举例道,象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化为法律,因而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了的“custom”(习俗)和“convention”(惯例)才构成了“institutions”(制度),否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的这一研究进路中,我们也可以清楚的解读出,他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的“制度”。而塞尔的这一理解,与肖特教授在“institution”博弈论定义中的第4条,所指向的显然是同一类社会实存。 

    第二,即使如果我们接受肖特和塞尔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的这一汉语“制度”涵义的理解和界定,但仍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源自拉丁语的现代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包括不包括人们的“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惯行方式或惯例)以及“convention”(惯例)等等? 换句话说,如果去掉定义1.2中的第4条——即回到定义1.1——,那这一定义所涵指的社会实存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要回答这个问题,这里我们不妨先看一下《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在英文中相当于中文的小《新华字典》)对“institution”这个词的界说:“an established law, custom, usage, practice, organization”(这个定义实际上取多卷本《牛津大辞典》诸多繁复定义中的一意)。这个解释最简单,却一下子道出了这个英文词的最基本涵义。如果我们把这一定义拆解开来,并沿着构成这诸多含义的词序从后面往前看,也许更能体悟出这一“大众使用法”之界说的精妙。在这一界说中,“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很显然是指英语中“institution”的另外一重含义,即“组织、机构”[v] 的意思。依次往前,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惯例(practice)、一种习惯(usage)、一种习俗(custom)、一种法律(law)。按照《牛津英语辞典》的界定,另据笔者在英语国家十多年的生活中对说英语的人们日常使用这个词的观察和体验,我觉得除了法律这种正式制度规则外,“institutions”概念是应该包括人们的习惯、习俗、惯例等在其中的。但是问题是,一旦把“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惯行方式或惯例,这个英文词在西方人的实际使用中常常等价与另一个词“convention”,而较少指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概念)和“convention”(惯例)等包括进“institutions”概念之中,那么像肖特和塞尔那样只把“institutions”仅仅理解为与中文“制度”相等价的正式规则和由这种规则所界定的社会结构安排(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构型(configuration)这种双重存在就有问题了。因为,从这一理解和界定中,你很难说个人的“习惯”是一种这种意义的制度、习俗是一种制度、惯例是一种制度(但似乎说惯例是一种“非正式制度”还勉强可以,但仔细思考一下,就会发现这个说法也有问题,因为,既然“非正式”,焉能有“制度”?)。到这里,读者也许就会理解尽管肖特想努力区分开“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制度)但实际上并没有将二者区分开的原因了。[vi] 

    经过多年的反复揣摩,我觉得最能切近或精确界定西方文字中的“institution”一词的还是《牛津英语大词典》中的一种定义:“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牛津英语词典》中的这一定义直译成中文是:“业已建立起来的秩序,由此所有所有事物均被调规着”。这一定义恰恰又与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所主张的“行动的秩序”是建立在“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洞识不谋而合(仔细思考一下,肖特教授对“institution”的把握的努力最终也是指向这一含蕴的,尽管由于他只是把“institution”看成是一种结果,而没看到它也是一个过程[vii])。到这里,也许读者能明白近几年笔者为什么一再坚持要把“institution”翻译为中文的“制序”(即由规则调节着的秩序)这一点了?/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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